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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733號、107年度執字第2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參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秀芬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1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毒咖啡包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扣案毒咖啡包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
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
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四、經查,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驗前毛重17.15公克(包裝袋重1.84公克)、驗前淨重15.31公克、取2.01公克鑑定用罄、餘13.30公克,確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Methoxymethcathinone)成分,有該局104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上開扣案毒咖啡包1包經送驗既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Methoxymethcathinone)成分,且因該毒咖啡包內係褐白色粉末已無法析離,是該毒咖啡包1包自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咖啡包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聲請書雖漏引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另聲請書所載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總毛重部分業經供取樣化驗,既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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