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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11月23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5 月27日作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11月23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鑑定結果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依現行檢驗方式,事實上其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足徵前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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