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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東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565、243、3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66號、99年度執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點柒參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壹點伍肆玖玖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肆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東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5、243、36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06年4月19日該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案件內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1.73公克,總純質淨重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499公克,總純質淨重1.4677 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565、243、36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1.73公克,總純質淨重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5499公克,總純質淨重1.4677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4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31569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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