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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夫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而扣案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係受刑人取得被害人財物後所購買,屬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可知,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能就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聲請人認扣案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均係受刑人取得被害人財物後所購買,屬犯罪所生之物,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所謂犯罪所生之物與犯罪所得意義不同,犯罪所生之物係指直接源自於犯罪行為實行而產生之特定物,例如偽造之文書,犯罪所得則係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上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既係受刑人取得被害人財物後所購買,自應屬犯罪所得,而非犯罪所生之物,且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因強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受刑人所有犯罪所生之物,容有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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