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單聲沒,9,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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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家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明。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翔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業經附表所示之商標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目前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基於販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6日前某時許,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購入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後,並以不知情之楊育承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尼龍袋/ 皮包」等名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報單編號CX/06/730/UH 846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申報進口進口快遞貨物,並於106 年1 月6 日以空運輸入臺灣地區,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抽查,發現上開報關商品實係仿冒品,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而受刑人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受刑人所有且供其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82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鑑定證明書2份及照片附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沒   收  物   品│
├──┼─────┼──────┼────────┤
│1   │ZARA      │西班牙商迪西│載有左揭商標之仿│
│    │          │儂紡織工業股│冒長皮夾70個暨載│
│    │          │份有限公司  │有左揭商標之空紙│
│    │          │            │盒5個           │
├──┼─────┼──────┼────────┤
│2   │CHARLES &│新加坡商‧華│載有左揭商標之仿│
│    │KEITH     │杰國際私人有│冒短皮夾10個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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