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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勝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6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736 號、104 年度執他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勝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勝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緩刑5 年,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4 月25日,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緩刑5 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緩刑期內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各1 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經核即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依法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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