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撤緩,1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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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5 月14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2月6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莊明憲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5 月14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2月6日確定。

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審認。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至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容有危害之虞,且受刑人甫經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偵、審程序,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應更加謹慎,竟故意酒後駕車而再犯公共危險罪,益徵其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

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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