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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泓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4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穎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 年,於106年4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2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泓穎前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 年,且於106年4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該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2月17日,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於同年月20日即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受刑人之帳戶內,受刑人即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7年10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事。
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期間,故意犯詐欺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與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2 案罪名並不相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2 者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犯罪態樣、原因及動機、對法益侵害程度,亦大相逕庭,且前後案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殊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自難僅憑其後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需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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