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撤緩,5,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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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七年度執緩字第一九三號、一0八年度執聲字第十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一0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六號、一0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三0號判決各一件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爰審酌受刑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一0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並給予緩刑二年之寬典,經過該案之偵、審程序,原應記取教訓、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而恪遵法律謹慎行事,竟猶不知悛悔,於前開案件尚於上訴審理中竟再犯同罪責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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