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撤緩,6,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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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玟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執聲字第19號、107年執緩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7年6月25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5月7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宣告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前揭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受刑人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第一次竊盜(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1號案件)時有憂鬱症,想要拿掉小孩,想說看能不能自然流產,後來小孩有生下來,現在已經七個多月大了,由受刑人自己撫養,受刑人有結婚但沒有與先生住一起,都是娘家人幫忙,跟先生感情不好所以才會自己養小孩。

第二次竊盜(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34號案件)是因當時沒有經濟來源,都是靠姐姐幫忙度日,目前與爸媽、姐姐姐夫同住,小孩拜託親戚照顧,年後開始做牙醫助理工作,每個星期工作40小時,月薪25000元,因產前憂鬱症有去羅東聖母醫院就醫,目前狀況好很多故沒有服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受刑人所述,所犯竊盜都與當時懷孕且與丈夫分居的家庭環境致影響其身心狀況有關,且第二次竊盜案所竊取的物品為拖鞋、洗髮精、沐浴乳等生活日用品,其中竊盜沐浴乳部分因己意中止而構成未遂,兩次竊盜犯罪都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現被告既已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現與家人同住可互相照應,小孩亦可得到適當照護,憂鬱症有定期就醫,目前不論身心狀況、工作收入、家庭環境、小孩照護等均較先前犯罪時更為穩定,且被告除此二案外,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檢察署及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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