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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騷擾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四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6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宜蘭縣○○鄉○○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經營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見該店內暫無客人,只有伊與女性店員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19歲,年籍詳卷)在櫃台,乃意圖為性騷擾,乘其與A女均在櫃台內側,A女不及抗拒,先後出手觸摸A女腹部、大腿、臀部,經A女閃躲無效。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前揭時地出手觸摸A女腹部、大腿外側,而辯稱並未觸摸其臀部,惟其犯行業據告訴人A女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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