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14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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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仕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經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鼎淵、林俊廷告訴被告游仕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游仕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仕堯因認林鼎淵(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吳湘嵐積欠其債務,而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下午,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林鼎淵經營之欣雅服飾店討債,惟該店並未營業,游仕堯遂手持安全帽敲擊該店之鐵捲門,林鼎淵獲報後即趕往上址查看,並與游仕堯發生口角,詎游仕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上址前,持安全帽毆打林鼎淵,致林鼎淵受有左顴骨複合體及眼眶骨骨折、右前臂挫傷併撕脫傷、胸部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嗣林鼎淵之子林俊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據報前往上址制止游仕堯,游仕堯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俊廷,致林俊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腰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鼎淵、林俊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仕堯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鼎淵、林俊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2人一起毆打伊,伊才拿安全帽回擊,伊是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毆打他們云云。
惟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鼎淵、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張蔡含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且觀諸被告之傷勢,僅係右足踝瘀腫、擦傷及左足踝擦傷,其他身體部位均未受傷,此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衡情被告如真係遭告訴人2人毆打而為正當防衛反擊,其所受傷害程度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相較,顯過於輕微,且其受傷部位均係在雙足足踝處,亦與常理不符;
況依該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驗傷之日期係107年5月14日,並非案發當日,而係翌日,則其傷勢是否確係遭告訴人2人毆打所生,亦甚有疑問,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其先後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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