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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晉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認有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108年度簡字第139號),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仁晉係石晏寧之丈夫,石晏寧則為告訴人戴素月之外孫女。
石晏寧與被告張仁晉因感情不睦,而與母親石玉婷搬至外婆即告訴人戴素月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宅居住。
被告張仁晉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未經告訴人戴素月、石玉婷與石晏寧之同意,從該住宅後方,以鋁梯及繩索攀爬至2樓,打開未上鎖之窗戶,無故侵入告訴人戴素月之上開住宅。
嗣被告張仁晉欲從該住宅1樓後門離去時,為告訴人戴素月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案經戴素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張仁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戴素月告訴被告張仁晉侵入住宅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仁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張仁晉與告訴人戴素月於108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戴素月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張仁晉之告訴,有本院108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9號卷第14頁正背面、第21至22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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