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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禧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禧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禧年因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3 號之第一審判決,而未附具體理由,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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