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仁俊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二、案經江義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訊據被告江仁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 (二)被告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
-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查被告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檜木
- (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未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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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仁俊與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4 時55分許,駕駛江仁俊前所竊得陳能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案審結)(懸掛江仁俊前所竊得簡清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共同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福林宮,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進入該宮廟辦公室內,共同竊取由江義勝管理之檜木桌1 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江仁俊於105 年7 月11日再向不知情之陳正和、吳華珊夫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將上開檜木桌搬運至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江仁俊獨自花用完畢。
嗣經江義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義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仁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義勝、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陳正和、吳華珊夫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張、當票影本1 份及失竊物品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73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於審理程序本院已告知被告關此罪名之變更,使被告得充分且適切行使其應訴防禦答辯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易字第531 號、100 年度易字第565 號、100 年度易字第557 號、100 年度易字第558 號、100 年度易字第828號、100 年度易字第652 號、100 年度易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8 月、6 月、7 月、6 月、8 月、4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46 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0 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實行竊盜,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對社會治安亦有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檜木桌1 張,經典當得款3 萬元,已獨自花用完畢,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現入監服刑中,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檜木桌1 張,經被告搬運至「羅東當鋪」,以3 萬元之代價典當得現,由被告獨自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現金3 萬元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雖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別係屬陳能富、簡清源、陳正和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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