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2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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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致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致桂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致桂係泉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浦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泉浦企業社,應予更正)員工,與該公司負責人徐錦賜、員工蘇嘉賢及林廷駿共4 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在陳阿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西側約100 公尺處之鐵皮棚架施工,現場有已灌氣之二氧化碳鋼瓶12支及易燃之木頭堆等物。

戴致桂於當日13時許,為驅蚊而將點燃之蚊香放置於現場貨櫃旁鋼索上。

徐錦賜於當日13時45分許先行離開,戴致桂、蘇嘉賢、林廷駿等3 人則於當日16時47分許一起離開。

戴致桂本應注意遺留火種容易肇致危險,應注意將該蚊香確實熄滅,以避免蚊香接觸易燃物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盡防範之責,未確認上開蚊香有無確實熄滅,即離開現場,造成上開處所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戴致桂不慎遺留火種引燃貨櫃附近木材等物,致火勢延燒該處而遭燒損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冬山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阿生、證人即泉浦公司負責人徐錦賜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泉浦公司員工蘇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鄰居簡吉聰、證人即泉浦公司員工林廷駿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9、30至36、39至4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內政部消防署107 年9 月3 日消署調字第1070900328號函暨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及照片拍攝配置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高壓鋼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9、41至106 頁),及扣案燃燒殘留物1 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將蚊香確實熄滅方得離去,造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阿生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消防配管工程、需扶養妻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供述,頗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燒燬之物品                                    │
├──┼───────────────────────┤
│一  │被害人陳阿生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
│    │西側約100 公尺處之木材、挖土機1 台、消防鋼瓶25│
│    │支、鐵皮屋頂、伸縮拉門燒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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