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拾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榮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許起,以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之賭具聚集賭客,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之計分方式為黑桃A(30分)、梅花A(40分)、方塊A及紅心A(各20分)、紅色9、10、J、Q、K(各10分)、紅色牌2至8各以其牌面數字計分,其餘黑色牌不計分,每人輪流以己牌與桌面牌配對,數字總和為10或10之倍數即可配對,例如9配1(即A)、2配8等以此類推,另10 配10、J配J、Q配Q、K配K,每局結算時各人統計分數,基準分為70分,超過基準分為贏家,每超過1分贏新臺幣(下同)5元,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倘若贏家該局分數達120 分以上,則須支付莊榮信抽頭金100元,莊榮信即以上開方式牟利。
嗣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適賭客徐秋美、黃英子、莊玉琴、劉月招於上址賭博時,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莊榮信所有撲克牌10副、抽頭金200元、現場賭客之賭金合計7,250元(含徐秋美4,130元、黃英子400元、莊玉琴2,620元、劉月招100元)、監視器鏡頭2 支、電腦螢幕1台及監視器主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莊榮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場地,供證人徐秋美、黃英子、莊玉琴、劉月招等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並有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是證人徐秋美、黃英子、莊玉琴、劉月招一直要去伊住處玩撿紅點,且伊沒有抽頭,所收取的錢是大家主動拿出來給伊要吃飯的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其住所為場地,供證人徐秋美、黃英子、莊玉琴、劉月招等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並有收取金錢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 頁至第8頁;
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徐秋美、黃英子、莊玉琴、劉月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27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博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2 頁),另有撲克牌10副、抽頭金200元、現場賭客之賭金合計7,250 元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賭場為伊所主持,以撿紅點方式進行賭博,贏錢的人有累積到120分要給伊100元抽頭金,現場提供茶水是從抽頭金裡面支出的,一個月營利約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抽頭,是賭客自動給伊錢,當作吃飯錢,給伊喝喝茶,是給伊自己可以吃飯用等語(見偵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更異前詞,辯稱:伊沒有抽頭,所收取的錢是大家主動拿出來要吃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有經營賭場、有無主動要求收取抽頭金及抽頭金之用途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反覆不一,其辯稱尚難採信。
且被告既事前有與證人徐秋美、黃英子、莊玉琴、劉月招約定抽頭金,則其收取該抽頭金後,縱確有用以供大家吃飯,然證人徐秋美、黃英子、莊玉琴、劉月招並未要求被告需將上開金錢再行退回,被告亦未將購物後所剩金額退回,則無論金額多寡,當均會歸於被告所有,堪認被告向前揭證人所收取之該等抽頭金實與賭資參與之狀況存有連動之明顯對價關係甚明,被告憑此認知而違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其顯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究可獲得若干盈餘,獲得盈餘之多寡,是否欲藉此法牟得利益以維生計,均與意圖營利要件之成罪判斷不生影響,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如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未同時犯刑法第266條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是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0副,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惟既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收之;
至現場賭客之賭金7,250 元,雖為賭檯上之財物,然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且扣案之賭資分別為證人徐秋美、黃英子、莊玉琴、劉月招所有,業據證人徐秋美、黃英子、莊玉琴、劉月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營利費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支、電腦螢幕1台及監視器主機1 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之前伊住家樓下新機車失竊後所安裝,與賭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