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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除犯罪事實㈡一0六年業經檢察官更正為一0四年外,餘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訊被告陳惠玲固坦認分別向吳志忠、尤鳳嬌夫婦二次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二次均係以急需借款,第一次未曾對告訴人稱母親開刀須款一事,以母親開刀為由借款,是羅麗玲跟他們說的;
第二次當時真有回贖國外基金一情,僅嗣因承作基金遭詐,致其無法還款,並衍生其他案件等語。
四、經查,一0四年六月向告訴人吳志忠借款十五萬元部分:㈠告訴人吳志忠先指稱:被告是日盛證券宜蘭市的分行的業務經理,一0四年六月底,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媽媽要開刀亟需保證金三十萬,但是我只有十五萬,我把我的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印章,在宜蘭日盛證券宜蘭分行內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提領轉帳(他卷第三頁詢問筆錄)。
被告是日盛證券宜蘭分行業務經理,有去她公司幾次,後來才知道我太太也有借錢給被告。
當時被告跟我太太說電話,我太太將電話拿給我,被告跟我說她媽媽生病要開刀,亟需一筆保證金三十萬,要跟我周轉一下,不會很久,並說近期會還我,只是現在錢卡到,我就借她十五萬元。
後來才知道被告媽媽沒有要開刀,我也是從其他被害人羅麗玲那邊知道她以同樣的理由向羅麗玲借款。
我根本不知道我太太有借她,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借被告了(他卷第三五~三六頁詢問筆錄)。
於本院亦指證:當時被告本來在跟我太太講電話,後來我太太把電話拿給我跟我說被告有事情跟我講,被告跟我說其母親要北上就醫,急需三十萬元做保證金,被告說幾天後就會還我,所以方借她。
跟被告不認識,沒什麼交情,她是認識我太太。
我太太直接把電話拿給我,因為救人要緊,且她只說借幾天,所以才借她(院簡卷第三五頁調查筆錄)。
惟嗣又證稱:其實是因為被告的身分,知道她在日盛證券當經理,已經做了十幾年了,所以一定會還(院簡卷第三五頁反面第十~十一行)是告訴人究係因被告母親開刀而為借款?亦或因被告任職日盛證券業務經理為借款?先後指訴已有不一。
㈡另證人即吳志忠配偶本案另一告訴人尤鳳嬌證稱:在借款前認識被告二年多,她是我朋友的理專,經朋友介紹後,我有在日盛證券經由被告做投資,與她沒什麼交情。
被告是打電話要跟我借錢,她說她急著要用錢,我跟她說沒有錢,她問我先生那邊有沒有,我說那你自己問我先生,所以將電話交給我先生,二人的對話我沒有聽到,我先生接完電話後跟我說好像是她母親急著要用錢,所以借她幾天沒有關係(院簡卷第三五頁反面調查筆錄)。
依證人所述,並未聽聞被告是以其母親開刀為由借款,而無從為告訴人吳志忠之佐證。
㈢惟依告訴人夫妻所述,被告是與太太尤鳳嬌熟識,先生吳志忠則不認識被告,僅因其妻關係見過被告,則衡情被告要借錢,當會向熟識之尤鳳嬌借款,而不會向不認識之吳志忠借。
何況如以母親開刀急需款項,更無於打電話向尤鳳嬌借款時,完全不提,而於吳志忠接過電話時,方向吳志忠提及之理?是告訴人吳志忠稱被告是以母親開刀為由借款,容有可疑。
㈣況告訴人吳志忠嗣亦證稱:是羅麗玲也被以母親開刀為由騙借十五萬提告後告訴我們,我們才以同理由提告(院簡卷第三六頁反面第四~六行訊問筆錄)。
此有被告另案經羅麗玲提告,以其於一0四年八月廿四日,以母親開刀為由借款詐欺,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之宜檢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起訴書、本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
而尤鳳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催討欠款時,被告於LINE上回稱:「因為媽臨時開電子刀,需自費三十萬,所以又把錢拿去繳,還不夠,現身上剩二千元」一語,嗣又自羅麗玲處得知被告母親並未開刀,而認亦受詐騙,固非無由。
惟詐欺罪乃係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即其詐術之施行,須於告訴人借款之初,如若係事後以不實之事推遲還款,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雖有以不實之母親開刀為由稱無法依約還款,然既非以之為借款之由,即與詐欺罪不符。
五、再查,一0四年七月廿二日向告訴人尤鳳嬌借款十五萬元部分:㈠告訴人尤鳳嬌先後指稱:在借款前二年多認識被告,她是我朋友的理專,經朋友介紹後我有在日盛證券經由被告做投資,與她沒什麼交情(院簡卷第三五頁反面訊問筆錄);
我們看她在日盛做那麼久,我朋友也跟她認識多年(同筆錄第三六頁);
且亦稱:前曾邀被告同遊大陸,亦不否認曾為姐姐向被告調錢等情(同筆錄第三六頁反面)。
參以吳志忠稱其於同年六月借予十五萬元,係將其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印章,在宜蘭日盛證券宜蘭分行內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提領轉帳(他卷第三頁詢問筆錄);
告訴人尤鳳嬌借予十五萬元,亦是拿其女兒的存摺、及已經蓋好章的取款憑條給被告自己去領取(同上筆錄第三頁反面)等情。
衡以告訴人夫妻二人借予被告金錢,竟都是直接將存摺、印章或存摺與蓋好印章之取款憑條交被告逕為提借,顯見渠等交情顯非一般,則告訴人尤鳳嬌稱與被告沒什麼交情一節,顯無足採。
㈡又告訴人尤鳳嬌初始指稱:一0四年七月廿二日陳惠玲用LINE跟我說她急需七十五萬,她只有說要救急,沒有說什麼理由,她說基金過幾天就回贖回,就會還給我(他卷第三頁反面詢問筆錄)。
核與二人於LINE之交談,被告以「救急,星期五急需七十五萬,需要您幫忙」、「你哪裡還是姊姊哪裡可否幫忙,我已經基金贖回,會差幾天」之內容相符。
惟告訴人自陳:她在之前也有跟我借,這次她說她很急,基金回來只差幾天就會還我,所以先借她一下。
我是想她在日盛做那麼久及他又做到經理的職位,朋友又認識她所以才借(院簡卷第三六頁訊問筆錄)等語,顯係基於信任被告及其經歷、職位而為借款。
至被告提及英國基金回贖一情,於被告另偽造文書一案(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其確因自一0二年間起即為客戶代以槓桿操作海外公司債、基金等,達八千餘萬元,嗣於一0四年八月因未能贖回,經客戶催討及公司解聘,致無以為繼,亦有該判決書足佐。
是被告於七月時稱有基金回贖,難認非子虛烏有。
況如前述,告訴人既係因對被告之信任及其職位,既前多次與之有調借資金往來,而再次為本案借貸,亦非因其稱不數日之基金回贖借予,自難僅因被告嗣因基金無法回贖依約還款,遽認本次借貸即為詐借。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夫妻二人先後借予被告各十五萬元之理由,二人之指訴,已與事實有間,復無其他佐證足佐,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尚難令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陳惠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電話向吳志忠佯稱母親因病開刀急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由,向吳志忠借款,並承諾近期返還,使吳志忠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5萬元,並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陳惠玲,陳惠玲於同年7月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元得手後,未依約還款,吳志忠始知受騙。
㈡明知無償債能力,於106年7月22日,以其手機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尤鳳嬌以文字對談,稱急需75萬元救急,並佯以基金已贖回過幾天即可返還等語,使尤鳳嬌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15萬元,並填妥銀行之取款憑條交與陳惠玲,詎陳惠玲領取15萬元後,經尤鳳嬌催討,又表示母親開刀需繳30萬元無法還款,尤鳳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志忠、尤鳳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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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惠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向告訴人吳志忠、尤鳳嬌│
│ │述 │借款,惟辯稱:當時醫生說母│
│ │ │親可能會開刀,但沒有說要保│
│ │ │證金,伊只是先借在身上,不│
│ │ │記得向告訴人 2 人借的款項 │
│ │ │用到哪裡等語。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忠於偵│證明犯罪事實㈠。 │
│ │查中之指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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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尤鳳嬌於偵│證明犯罪事實㈡。 │
│ │查中之指證 │ │
│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本 1 紙、被告與告訴人 │ │
│ │尤鳳嬌之 LINE 通訊軟體│ │
│ │對談文字內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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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 106 年度偵字第 │被告以母親開刀需繳保證金之│
│ │7674 號起訴書 1 份 │不實理由向其他被害人詐騙款│
│ │ │項,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所犯二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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