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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發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楊銀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卅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清潭路與民族路口旁,因見李莊月英(已歿)擺攤擋在甲○○放之車輛前,甲○○要求李莊月英移攤以便車輛能離開而發生口角爭執,竟上前出手毆打李莊月英,造成李莊月英受有頭皮及顏面頓傷、疑似腦震盪、頸部及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莊月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莊月英及現場證人陳秉庠、黃敬家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高中畢業,幫另被告甲○○販賣水果,月收入約二萬元,離婚,育有二成年及另一未成年子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本案見老闆與告訴人因移車糾紛口角,且告訴人為一高齡老婦,竟仍出手毆打,經路人勸阻,仍續行毆打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告訴人所受傷情,惟犯後供承不諱,並賠付告訴人家屬十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本案係初犯,亦已知錯賠付,告訴人家屬亦同意予緩刑,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李莊月英及在場證人陳秉庠、黃敬家之指證,被告甲○○前先有出手毆打,嗣被告乙○○再為毆打之情,認被告甲○○亦涉犯傷害犯行,固非無據。
惟經詢被告甲○○固坦認有與告訴人口角,並出手揮落告訴人之斗笠,但辯稱,嗣即未再出手毆打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詢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為移車與告訴人口角,並舉手揮落其頭上斗笠,惟堅決否認有打告訴人等語。
本院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被告甲○○朝車前看一會兒後上車,車前戴斗笠之告訴人起身後,被告甲○○下車,於車前彎腰起身,撥掉告訴人之斗笠,二人對立。
旋被告乙○○自對面車道走向車旁,先以腳將地上物品踢往車道,並走至車前連續毆打告訴人,一旁攤販男子上前查看,與被告甲○○對話後,手指告訴人,被告甲○○即移至車前隔開持續出拳毆打之乙○○,乙○○嗣方罷手走至對向車道後離開一情(見本卷第十九頁反面筆錄及二一頁勘驗內容)。
是除見被告甲○○前有出手揮掉告訴人斗笠外,未見其他動手情事,則告訴人指訴被告「用手揮我的臉,之後就一手抓著我的頭髮另一手往我的後腦猛捶」;
現場黃敬家證稱:「看到那名男子向那人的臉部揮二拳,之後用腳踹他,踹到連菜散出來」,均與錄影畫面顯示不符,要無足採。
另現場證人陳秉庠證稱;
「目睹三人有一些爭吵,不清楚爭吵內容,之後就見一名男子動手揮向那名老婦人並用單手推他,但因背對著我,不清楚他攻擊哪裡」,是僅確認被告甲○○有揮向告訴人,核與錄影顯示及被告所辯相符,應可採信。
參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亦僅載:甲○○要求李莊月英移攤,彼此口角爭執,『甲○○竟出手揮向李莊月英(李莊月英帽子因而掉落)』,乙○○見狀上前……。
是亦僅及於甲○○揮落告訴人之斗笠,而無其他肢體接觸。
又如前述,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因移車口角,係偶然突發事件,乙○○單獨自對向車道走來,一走近車前即腳踢告訴人菜籃並出手連續毆打,亦難認甲○○對乙○○該舉動有何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甲○○除揮落告訴人斗笠外,與告訴人無其他肢體接觸,則告訴人所受傷情顯非被告甲○○所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與出手傷害之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案甲○○部分乃事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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