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474,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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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至1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5月17日12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2807號電線桿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斜口鉗2把,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喜互惠超商文化店,以上開斜口鉗剪斷商品之防盜磁扣,而竊取該賣場內之伏特加酒2罐、魷魚條2包、布丁1組、炸雞翅1包、秋蝦1包、切片芒果1包、切片鳳梨1包、電池4組等物,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該賣場,旋遭該賣場人員李宏昱發覺攔阻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14時24分許於林峻全之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商品及尖嘴斜口鉗2把,及調閱該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峻全所犯之罪,其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全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相關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持尖嘴斜口鉗剪斷商品之防盜磁扣後行竊,該尖嘴斜口鉗顯然具有一定之尖銳及堅硬程度,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之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從而被告之行為已屬攜帶兇器竊盜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載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屬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因與前揭執行完畢之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該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覆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為政府嚴令禁止,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0.37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家中有3名子女須扶養,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共竊得伏特加酒2罐、魷魚條2包、布丁1組、炸雞翅1包、秋蝦1包、切片芒果1包、切片鳳梨1包、電池4組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尋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李宏昱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警方於被告之隨身背包內所查扣之尖嘴斜口鉗2把,為被告攜往行竊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該尖嘴斜口鉗2把係被告所有,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尖嘴斜口鉗2把是我工作上的工具,是公司的,我只是工作結束後攜帶在身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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