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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秘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秘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秘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5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巷0 弄0 號前,見該處大門鑰匙孔上插有1 串住戶游智杰漏未取下之鑰匙,且該串鑰匙上綁有128 GB(起訴書誤載為12GB,應予更正)之隨身碟1 個,竟竊取該串綁有隨身碟之鑰匙,並打開該處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游智杰所有置於鞋櫃上之鞋子1 雙,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游智杰發現遭竊後,調閱住處之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秘羽位於宜蘭市○○路0 巷0 弄0 號4 樓之1 居所執行搜索,在吳秘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游智杰遭竊之鑰匙1 串與隨身碟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秘羽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智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翻拍照片9 張、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使用鑰匙開啟房門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分租套房行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公訴意旨因漏未慮及被告已從門走入而非僅伸手竊取,指被告於此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於審理程序本院已告知被告關此罪名之變更,使被告得充分且適切行使其應訴防禦答辯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鑰匙1 串、隨身碟1 個、鞋子1 雙,其中鑰匙及隨身碟業經尋回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00元,暨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所領日薪係以月薪24,000元換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鑰匙及隨身碟業經尋回並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鞋子1 雙,係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4,600元等情,復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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