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501,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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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30日、同年4月3日、4日、5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神愛兒童之家」,趁無人看管之際,以爬窗方式進入甲○○位於上址「神愛兒童之家」之院長辦公室及住處房間內(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置於院長辦公室衣櫃內及住處房間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嗣因甲○○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原規定:「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則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業經公訴人與被告達成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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