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518,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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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智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智欽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號、第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前揭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9 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興華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遭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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