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53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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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6、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建瑋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建瑋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函詢可否迎提被告至本院審理,其回覆略以:被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左側視丘及中腦惡性腫瘤、阻塞性水腦等症,現依醫囑持續戒護外醫至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外科追蹤中,近一次戒護外醫就醫日為民國109年8月5日,其目前病況尚稱穩定,惟被告因罹患上揭疾病,行走時步態不穩、部分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現依醫囑持續藥物治療,預計8月底至亞東醫院行核磁共振檢查、9月初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複診追蹤,若藥物中斷或未定期返院複診,疾病易有惡化或延誤治療情形,且身體健康狀況因有其不可預測性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年8月20日北監衛字第10926009520號函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確因上述疾病影響,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而有前開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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