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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霖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伯霖因友人徐于婷與李勁緯間有感情糾紛,經徐于婷於民國108年2月9日晚間以通訊軟體告知李勁緯不讓其離開,,蘇伯霖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進入李勁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由其餘同去之人在場看守,蘇伯霖徒手毆打後,喝令李勁緯跪下,再命李勁緯道歉並拍攝影片上傳INSTAGRAM社群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強暴行為使李勁緯行下跪、拍攝及上傳道歉影片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李勁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伯霖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勁緯、證人徐于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被告強迫下跪影片檔擷取照片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顯示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55、94頁),足認被告對所犯罪行,尚知勇敢面對並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並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友人徐于婷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經徐于婷於108年2月9日晚間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竟自行起意,於108年2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帶同6至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傷害、誹謗、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看守,被告徒手毆打並喝令告訴人跪下後,強迫告訴人道歉並拍攝影片上傳INSTAGRAM社群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再以球棒砸壞李勁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及板金,李勁緯因此受有頭面部、四肢多處挫傷、胸腹部大範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10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侵入住宅、傷害、誹謗、毀損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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