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志成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 二、林志成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又共同
- 三、嗣柳建興、陳啟宗分別於108年1月13日、1月22日發現遭竊
- 四、案經柳建興、陳啟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貓仔」之成年男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柳建興、陳啟宗分別於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貓仔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毀越安全
-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駕車搭載
- 四、被告與「貓仔」共同竊得柳建興所經營「綠光檳榔攤」之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由林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已報廢之ASH-2302號車牌,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貓仔」共同前往柳建興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綠光檳榔攤」後,林志成留在車內把風,「貓仔」則下車持不明工具將該檳榔攤後方鐵皮撬開一小洞後,由該小洞侵入檳榔攤內,竊取柳建興所有放在檳榔攤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價值共約40000元之香菸40條、飲料及酒類共約10箱等物,得手後,由「貓仔」搬至林志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林志成再將「貓仔」載至宜蘭縣羅東中山公園,「貓仔」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搬下車後離去。
二、林志成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由林志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貓仔」共同前往陳啟宗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嚕嚕咪檳榔攤」後,林志成留在車內把風,「貓仔」則下車持不明工具將該檳榔攤後方鐵皮鑿破一小洞侵入後,竊取陳啟宗所有放在檳榔攤內之現金1200元及價值共約12000元之香菸70包、飲料及酒類等物,得手後,由「貓仔」搬至林志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林志成再將「貓仔」載至宜蘭縣冬山鄉之某產業道路,「貓仔」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搬下車後離去。
三、嗣柳建興、陳啟宗分別於108年1月13日、1月22日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柳建興、陳啟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志成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告訴人柳建興、陳啟宗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之財物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辯稱:伊只是負責開車載「貓仔」至現場,伊沒有下車行竊,沒有分到錢,東西都是「貓仔」拿走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柳建興、陳啟宗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張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此外,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已構成,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貓仔在車上是有告訴我一起去上址檳榔是要行竊,但我跟貓仔說我還有帳尾(刑期),不能開玩笑,所以我不下車行竊,我只負責載他,其他的事我就不做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你知道他要行竊?)知道,他一直拜託我」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知悉「貓仔」至上開檳榔攤的目的是要行竊,被告不但沒有拒絕,反而答應駕車搭載「貓仔」至現場行竊,並將「貓仔」竊得之財物載離現場,被告雖沒有下車與「貓仔」共同侵入檳榔攤內行竊,然已有參與部分之竊盜行為,被告與「貓仔」就上揭竊盜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被告辯稱無竊盜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前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貓仔」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5000元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50000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04496元確定;
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21200元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10月9日入監服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業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係竊取森林產物,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駕車搭載「貓仔」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以前開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檳榔攤內之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啟宗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啟宗20000元,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為挖土機司機、未婚、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與「貓仔」共同竊得柳建興所經營「綠光檳榔攤」之現金約20000元及價值共約40000元之香菸40條、飲料及酒類共約10箱等物,以及竊得告訴人陳啟宗所經營「嚕嚕咪檳榔攤」內之現金1200元及價值共約12000元之香菸70包、飲料及酒類等物,因被告否認有分得任何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