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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龍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報紙刊登「徵求投資種植紅心芭樂」之虛偽廣告,告訴人劉士熙見該廣告後,乃與被告聯絡並詢問投資事項,惟因故未予投資,被告嗣因資金短缺,遂向告訴人佯稱「急需資金種植紅心芭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無息借款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被告以作為種植紅心芭樂之用(各次借款金額、約定還款日及擔保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交付原砌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詳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以取信告訴人,嗣因前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而被告亦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一端,是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水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士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所簽立之借條、本票及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支票(均影本)、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5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3919號函暨檢附之拒絕往來通知,及被告嗣後未能依約返還告訴人47萬元借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擔保物,向告訴人借貸共計47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確實有在員山鄉枕山地區種植芭樂,並將借來的錢作為種植水果的相關費用,並無施用詐術,只是因為收成不佳才無法還款,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以急需資金種植紅心芭樂為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9 次提供附表所示擔保物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借款金額為47萬元,嗣經告訴人提示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支票未能兌現,而被告亦未依約於附表所示約定日期還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條、本票、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5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3919號函暨檢附之拒絕往來通知等(見警卷第7 、9 至13頁、偵2386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經證人李朝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以前都是在種紅心芭樂,108 年、109 年沒有,最少種植有6 、7 年,種植的地點大部分在枕山村裡,小部分在宜蘭市新城橋附近,伊不知道種植面積有多少,被告是向別人租土地,不是自己的. . . 107 年下半年被告種的紅心芭樂都沒有收成,因為沒有雨水,但被告還是有請人在管理,因為結果之後就要請人幫忙. . . 枕山村是石頭地,若沒有水可以灌溉,就會長不好. . . 107 年時因為沒有雨水,所以被告沒有什麼收成。
伊種的紅心芭樂收成也不好,伊和伊太太自己出工,還有請別人幫忙,被告只有一個人,他是另外僱工,支出的費用一定比伊高,伊大約種6 分地,一年開銷約40萬、50萬左右等語。
另證人黃素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受僱在被告的紅心芭樂園從事套袋工作,108 年之前都有持續在做,去做了約2 、3 年,但今年跟108 年都沒有做等語。
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果園租賃契約書、東光泡棉廠出具之水果包裝材料購買證明等,足認被告所辯其確有於107 年間在宜蘭縣員山鄉枕山地區向他人租賃土地種植紅心芭樂,並基於種植芭樂之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復因該年度芭樂收成不佳無法還款等情,應非子虛。
(三)又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已經和解了,但目前被告還沒有賠償,當初被告是希望我投資,但因為我照顧不到,怕以後帳目不清,所以我不是投資他,是借款給他,而且沒有收利息,當時我看被告務農很辛苦才借他錢,我們會認識是因為他以前有登報找投資,所以才認識的,我是基於幫助被告的心態才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被告具狀所供稱:伊從事種植紅心芭樂事業,本來邀約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亦有到過伊家中及果園看過,因告訴人表示沒時間,故未投資,但告訴人同意借款給伊,伊前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約47萬元,107 年間因乾旱以致紅心芭樂果園虧本,又因伊在外積欠債務,每天有人上門討債,才選擇跑路,但之後伊也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是一般借貸,伊並無詐欺、詐財之意等語相符,是觀諸本件借貸經過,均難認被告在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再者,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要求借款時,其係基於幫助被告之心態始同意借貸,並未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債務抑或相關還款資力等資訊,是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經由衡量雙方情誼、債務擔保、受償機率後而同意借款,而自借貸過程觀之,被告顯然只是單純借款,未向告訴人主動提出任何足使告訴人誤信其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純係其個人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況且,一般人臨遇經濟拮据或境況窘迫時,始有告貸之念,自古皆然,即難以被告曾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或嗣後有借款未還之情形,即率以自始心存詐騙視之,告訴人既於事前已知悉被告經濟上有困難,應可預知借貸之風險,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
(四)末審諸被告對於告訴人歷次借款金額均未予否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其目前財務狀況不佳,尚難返還告訴人上開借款,此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觀諸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借貸一事,且嗣後仍勉力處理與告訴人之還款事宜,益難認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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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交付金額 │借款擔保物│ 票號 │ 票面金額 │約定還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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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4 月│臺北市松山│ 80,000元 │本票2張 │CH345892 │ 40,000元 │107年9月30日 │
│ │19日某時許│區松山路11│ │ ├─────┼─────┤ │
│ │ │號「松山火│ │ │CH345893 │ 40,000元 │ │
│ │ │車站」前廣│ ├─────┼─────┼─────┤ │
│ │ │場 │ │借條1張 │ │ │ │
├──┼─────┤ ├─────┼─────┼─────┼─────┼───────│
│ 2 │107 年5 月│ │ 50,000元 │本票1張 │CH345898 │ 5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
│ │16日某時許│ │ │ │ │ │ │
├──┼─────┤ ├─────┼─────┼─────┼─────┼───────│
│ 3 │107 年7 月│ │ 15,000元 │本票1張 │CH571526 │ 15,000元 │107年8月20日 │
│ │5 日某時許│ │ │ │ │ │ │
├──┼─────┤ ├─────┼─────┼─────┼─────┼───────│
│ 4 │107 年7 月│ │ 15,000元 │本票1張 │CH571532 │ 15,000元 │107年8月20日 │
│ │16日某時許│ │ │ │ │ │ │
├──┼─────┤ ├─────┼─────┼─────┼─────┼───────│
│ 5 │107 年8 月│ │ 30,000元 │本票1張 │CH571538 │ 30,000元 │107年9月15日 │
│ │15日某時許│ │ │ │ │ │ │
├──┼─────┤ ├─────┼─────┼─────┼─────┼───────│
│ 6 │107 年8 月│ │ 30,000元 │本票1張 │CH571540 │ 30,000元 │107年10月5日 │
│ │19日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7 │107 年8 月│ │ 50,000元 │原砌企業有│AK0000000 │ 50,000元 │107年8月30日 │
│ │20日某時許│ │ │限公司支票│ │ │ │
│ │ │ │ │1 張 │ │ │ │
│ │ │ │ │ │ │ │ │
├──┼─────┤ ├─────┼─────┼─────┼─────┼───────│
│ 8 │107 年間某│ │100,000元 │原砌企業有│AK0000000 │1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
│ │日 │ │ │限公司支票│ │ │ │
│ │ │ │ │1 張 │ │ │ │
│ │ │ │ │ │ │ │ │
├──┼─────┤ ├─────┼─────┼─────┼─────┼───────│
│ 9 │107 年間某│ │100,000元 │原砌企業有│AK0000000 │1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
│ │日 │ │ │限公司支票│ │ │ │
│ │ │ │ │1 張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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