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潘仁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潘仁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二)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 (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9960公克、
- (五)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本件被告雖於108年8月5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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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玖捌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仁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5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延平路與延平路35巷巷口因駕駛ASH-7615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潘仁學自行告知警方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同意警方搜索,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9960公克、取樣0.0077公克鑑定,驗餘重量0.9883公克),且經警於翌(6)日凌晨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潘仁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08年8月12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8年8月6日1時0分採尿)各1份。
(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4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011366號鑑定書1份。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9960公克、取樣0.0077公克鑑定,驗餘重量0.9883公克)。
(五)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9883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雖於108年8月5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延平路與延平路35巷巷口因駕駛ASH-7615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時,自行告知警方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同意警方搜索,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9960公克、取樣0.0077公克鑑定,驗餘重量0.9883公克),且向警方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被告108年8月6日警詢筆錄可佐(見警詢卷第1至3頁)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通緝始行緝獲到案,未自願接受裁判,自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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