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61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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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信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信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3 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0月5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12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625 號、104 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3 月與另案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263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7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 巷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官信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 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在同行友人朱建忠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提撥管2 個、吸食器2 組、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等物,後官信隆經警帶回偵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官信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 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0月5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12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625 號、104 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3 月與另案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月7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263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25 號、104 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3 月與另案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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