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64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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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配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配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配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戒治完畢5年後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19或20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之「台泥公司」休息區,經自稱「邱建成」之友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劉配材斯時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1月21日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配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就被告所犯本案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雖得認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7千元、家中尚有妻子同住,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供承其友人「邱建成」提供用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屬違禁物品,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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