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652,2020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森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森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管壹支(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提撥管壹批、分裝袋參袋、玻璃管壹批、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宋森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1、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釋放出所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撤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共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電子磅秤、提撥管、分裝袋、玻璃管等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1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宋森喜持有之電子磅秤1個、提撥管1批(其中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56公克,驗餘毛重0.2618公克)、分裝袋3袋、玻璃管1批、玻璃球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等物,經徵得宋森喜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宋森喜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25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9、10頁),及電子磅秤1個、提撥管1批(其中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56公克,驗餘毛重0.2618公克)、分裝袋3袋、玻璃管1批、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憑。

又扣案之提撥管1批其中1支內含晶體經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2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嗣該罪雖與被告所犯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108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共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前案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戒除惡習,其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本案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妻子及兒子,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管1支(驗餘毛重0.2618公克),經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該提撥管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爰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提撥管1批、分裝袋3袋、玻璃管1批、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