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65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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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民弘因曾遭告訴人薛智惀提告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凌晨4 時許,攜帶紅色油漆2 罐騎乘其所有之藍白色電動自行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告訴人住處前,持上開紅色罐裝油漆朝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及上址鐵捲門潑灑,致令上開車輛及鐵捲門因油漆染色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經警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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