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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15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上午5 時2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趁上開超商店員陳振瑋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架上之巧克力2 條,放置於其身著之外套左側口袋內,正欲離去時,為陳振瑋察覺有異質問,被告遂自行將其口袋內之巧克力取出,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 年10月9 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08 年2 月10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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