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莊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
- (一)於民國108年3月31日23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
- (二)於108年4月1日凌晨零時12分許,在宜蘭縣○○鄉○○
- 二、案經羅松凱訴由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羅松凱擺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內之5台
-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羅松凱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
-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30,2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8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23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長條1 支,破壞羅松凱擺放在該處之五台娃娃機鎖頭並撬開門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0,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羅松凱發覺遭竊後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1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長條1 支,破壞陳建志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1,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陳建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松凱訴由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其與檢察官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5條之1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羅松凱、被害人陳建志所擺放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等語,惟辯稱並未攜帶兇器,且竊取告訴人羅松凱擺放5 台娃娃機台內零錢未超過2,000 元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羅松凱擺放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內之5 台夾娃娃機,暨被害人陳建志擺放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內之夾娃娃機,分別於108 年3 月31日23時43分許、108 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12分許,遭人以鐵製長條工具破壞夾娃娃機零錢箱蓋之鎖頭後,竊取機內零錢得手等事實,業經證人羅松凱、陳建志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11331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警12707 號卷第1 頁);
另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犯嫌竊得零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見警11331 號卷第8 頁至第18頁、警12707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而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即為被告本人,此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11331 號卷第19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始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羅松凱、被害人陳建志所擺放夾娃娃機台內之零錢(見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自褲子右後方口袋拿出具金屬反光光澤之細長不明工具,並以該工具撬開夾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或鎖頭,再自夾娃娃機內取出零錢箱,將零錢倒入其攜帶袋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47頁至第6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復自承:有拿細長鐵條偷,而鐵條前方是尖銳的,長度約手掌長,將鐵條尖端部分穿進去鎖頭,再用力扳開鎖頭部分,破壞鎖頭後再拿取夾娃娃機內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另被告竊取之告訴人羅松凱擺放娃娃機內零錢為30,200元,竊取被害人陳建志擺放娃娃機內零錢約為1,000 元等事實,亦據告訴人羅松凱、被害人陳建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11331 號卷第2 頁、警12707 號卷第1 頁背面)。
且告訴人羅松凱、被害人陳建志均係以夾娃娃機內顯示「投幣次數」,以計算其等被竊之零錢總數,則其等所述之損失款項應屬可信,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羅松凱、被害人陳建志所有財物之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犯案之鐵製長條,係屬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毀損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有竊盜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車行工作、月薪約40,000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羅松凱、被害人陳建志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30,2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現金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宣告攜帶凶器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鐵製長條1支,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