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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木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春木因無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騎樓下,以其所有鑰匙1支開啟車門、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陳志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羅春木為免遭查緝,明知變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係許玟君所有而於107年1月20日遭竊之0000-00號車牌所變造)、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係沙明珠所有而於107年1月1日後某日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7年6月13日2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高速公路橋下,收受游文村所提供之上開4面車牌後,將上開自小貨車原有8U-3089號車牌2面拆卸,棄置於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68.3公里旁草叢,再將0000-00號2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自小貨車上,另將000-0000號2面車牌放在上開自小貨車內。
嗣於107年6月23日2時30分許,羅春木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北宜路0段000巷內為警攔停查獲,當場在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沙明珠所遭竊之000-0000號車牌2面,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春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松、林進賢、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偉、許玟君、沙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詳細資料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其前所另犯之竊盜罪之殘刑8月13日,嗣於105年6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所有自小貨車供代步使用,又收受來源不明之車牌贓物,懸掛在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上,意圖規避警方追緝,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保管,損失已獲彌補,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件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自小貨車及車牌4面,分別經被害人陳志偉、許玟君、沙明珠領回,有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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