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686,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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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凱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之前妻劉靜萱交往,欲與甲○○商討劉靜萱之孩子照顧及贍養費問題,竟與乙○○、少年吳○丞、林○傑、林○諭(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1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活動中心」指示乙○○帶同少年吳○丞、林○傑、林○諭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居所,將甲○○強行帶至上開活動中心;

乙○○及少年吳○丞、林○傑、林○諭等人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上開居所,以手推、強拉、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將甲○○強行推入上揭小客車內並帶往前開活動中心,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少年吳○丞、林○傑、林○諭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陳金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少年吳○丞、林○傑、林○諭等人間,就前述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被告為前述強制犯行時,係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丞、林○傑、林○諭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與前開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雙方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協議和解,惟因告訴人嗣後提高賠償金額為20萬元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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