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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綺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63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綺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綺慧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09年1月1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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