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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琪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莉琪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店之店員,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9時30分許,在店內進行清潔工作時,本應注意以酒精噴霧瓶噴灑用餐區桌面時,應提醒桌旁顧客宜保持距離先行閃避,以避免霧狀酒精飄入眼睛致眼睛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清理顧客即告訴人徐清年座位之桌面時,未提醒告訴人宜先閃避,即以酒精噴霧瓶噴向桌面進行清潔,使酒精成分飄入告訴人雙眼,告訴人因而受有雙眼角膜糜爛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清年告訴被告洪莉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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