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7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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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淵


吳宗綸


謝尚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淵因與許世和因故有嫌隙,遂與被告吳宗綸、被告謝尚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47分許,一同到宜蘭縣○○市○○○路○段00巷0 號前許世和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停車處,由被告林靖淵持鐵鎚、被告吳宗綸持磚塊、被告謝尚諭持球棒,一同毀損許世和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的擋風玻璃、右側車窗前後玻璃及右側車樑等(損失約新台幣3萬元),認被告林靖淵、被告吳宗綸、被告謝尚諭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林靖淵、被告吳宗綸、被告謝尚諭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世和已就被告林靖淵、被告吳宗綸、被告謝尚諭所涉前揭毀損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前揭毀損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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