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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林建琴 女 30歲(西元1988年12月1日生)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T00000000
號
籍設福建省福清市○○鎮○○村○○○○
○○號
在臺住址: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
○○號
前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琴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僅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東門路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掛名後勤主管,而未實際任職,且每年向該公司領得之分紅未達人民幣十三萬五千元,然為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建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前某日,與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名為「張意林」與「李曉玲」之不詳年籍經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意林」與「李曉玲」偽造內容不實之林建琴為該公司正式員工,自西元二○一三年進入該公司工作,並擔任後勤財務主管,年薪約人民幣十三萬五千元整之收入證明,並備妥其他相關資料後,委託大陸地區中國國旅(福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轉由不知情之翰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林建琴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自由行而行使該不實之收入證明,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於同日誤為核准林建琴以自由行來臺之許可證。
而林建琴則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自松山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
(二)林建琴又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前某日,委託大陸地區福建省康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並與該旅行社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旅行社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內容不實之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於西元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所出具林建琴自西元二○一三年進入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工作、年薪人民幣十三萬五千元人民幣之在職證明,並備妥其他相關資料後,轉由不知情之中貿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林建琴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自由行而行使該不實之在職證明,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惟因林建琴申請時,同時有提出其中國平安銀行之信用卡金卡影本。
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認林建琴之現職為個體而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核准林建琴個人旅遊來臺之許可證。
林建琴即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自松山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五月九日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琴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伊想出國,旅行社能辦得出來,伊就讓他們去辦,伊覺得這和伊沒有關係,因為伊有交錢給他們,伊認為伊自己不涉及犯罪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有申請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收件號○○○○○○○○○○○號)、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於西元二○一六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收入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被告林建琴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申請來臺一案之查詢畫面資料、申請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收件號○○○○○○○○○○○號)、以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名義於西元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被告林建琴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申請來臺一案之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林建琴雖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其復稱:伊當時在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掛名財務主管,但實際上沒有在裡面做財務主管的工作,也不用到該公司工作,伊只要掛名就可以拿到分紅的錢,因為這間算是家族的公司,分紅要看淡季或旺季,旺季分紅一個月可以拿到人民幣一萬元,淡季一個月只能拿到八、九千人民幣,因為公司是自己的,所以可以叫經理開收入證明,伊是從申請來臺灣的那個月(即西元二○一六年九月)開始拿分紅,拿到西元二○一七年五月份,因為當時這間公司要擴大,需要伊多出資金,所以伊就退出了,(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伊申請來臺是過來做產檢,當時已經認識伊現在的先生,且已經結婚,但還沒有辦手續,(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伊已經不是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員工,(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出具的)這份在職證明不是伊交給旅行社的,而是旅行社幫伊弄的,反正伊錢給他,他就要幫伊弄好,不過旅行社有跟伊講過要弄這份在職證明,伊有告訴他們如果弄的話就幫伊弄,他們是照伊第一次申請提出的收入證明來弄,他們有跟伊要,伊有拿第一次申請來台提出的收入證明給他們等語。
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分別與福清東樂迪娛樂中心之「張意林」與「李曉玲」以及與康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彗 如
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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