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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健
黃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勇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勇健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與黃秀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周勇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3.5 噸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秀華,前往王仁聯所承包位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15公里處之蘭陽溪床西瓜園,趁王仁聯疏於看管之際,竊取王仁聯所有上開西瓜園內成熟之西瓜共211 顆(每顆約15至18臺斤)後,將竊得之西瓜陸續堆疊在上開3.5 噸自用小貨車上而竊盜得手,嗣因王仁聯所僱請之許祈恩等工人,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西瓜園採收西瓜時,發現周勇健、黃秀華正將所竊得之西瓜疊放在上開3.5 噸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通知王仁聯,經王仁聯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固不否認於108 年8 月21日下午某時至19時30分許,由被告周勇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3.5 噸自用小貨車,前往王仁聯所承包位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15公里處之蘭陽溪床西瓜園採收西瓜,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周勇健辯稱:當天下午要上去西瓜田的時候,伊有去修車廠,也有打電話,伊的手機有掉在車上,因為伊之前去的時候都是直接上去王仁聯的工寮找他,伊有先去工寮找王仁聯,但是他不在,伊找不到手機,想說王仁聯都會來西瓜田,所以伊就直接先到西瓜田,伊就想說直接先摘西瓜,因為下雨的緣故,所以拔西瓜的車子無法發動,伊還修理了一陣子,後來車子有修好,伊有摘了一車子的西瓜放在車子上面,後來把西瓜放在伊的自用小貨車上,又繼續開西瓜車去摘西瓜,第2 車的西瓜伊就放在地上,沒有放在自用小貨車上,後來一下子王仁聯的人就來了,之前也有同樣的情況,伊駕駛自用小貨車到時都沒有人在場,伊就會把西瓜先放在路邊,108 年8 月21日從15、16時許開始摘西瓜到19、20時許許祈恩到場,這中間伊都沒有聯絡王仁聯,伊之前去幫王仁聯摘西瓜時,第1 次的時候王仁聯、王仁聯太太有來現場,第2 次王仁聯、王仁聯太太沒有來現場,但是在伊去之前王仁聯的太太有打電話來跟伊確認是否進去工作,伊有說工人先進去了,伊還沒有進去,伊是當天中午才進去工作的云云;
被告黃秀華辯稱:當天是周勇健找伊去摘西瓜,伊才去的,之前也都有請工人一起去摘西瓜,只是那天下雨,就想說伊與被告周勇健先去摘西瓜,沒想到摘到一半警察就來了云云。
經查:㈠於108 年8 月21日下午某時至19時30分許,由被告周勇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3.5 噸自用小貨車,被告周勇健與被告黃秀華共同前往王仁聯所承包位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15公里處之蘭陽溪床西瓜園採收西瓜等情,此為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王仁聯、許祈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周勇健於警詢中先辯稱:伊是要幫忙王仁聯採收西瓜,因該處瓜園已經將藤拔除,所以有些西瓜會損壞,所以伊是將還沒損壞的西瓜搬至車上幫王仁聯保管而已,伊在108 年8 月19日載運西瓜上臺北時,王仁聯19時左右有打數通電話給伊,叫伊從臺北回來宜蘭後去大同鄉他的西瓜園採收西瓜,20日早上伊回來很累就休息睡著了,之後發現手機不見就沒跟王仁聯聯繫,所以等到21日才前往西瓜園,伊與被告黃秀華於108 年8 月21日14時至15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大同鄉臺7 甲線15公里處河床西瓜園現場,因伊前2 天18日及19日有去同區西瓜園拔取西瓜,那兩天是王仁聯雇用伊去該處工作摘西瓜,本次就是伊到達現場找不到手機聯絡王仁聯,伊就到現場園區將採收西瓜放置在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方,伊在現場總共有採兩西瓜車的西瓜,伊將第1 車西瓜放置伊的3.5 噸貨車上,另1 車放在地上未搬到車上,之後王仁聯的工人於19時30分到達現場,警方於20時到達現場,本次王仁聯沒有僱用伊前往西瓜園工作,是被告黃秀華跟伊一起到現場搬西瓜上車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伊之前就幫王仁聯拔西瓜,他前幾天有聯絡伊,伊說伊從臺北回來再幫他拔西瓜,昨天王仁聯也在警局說他有聯絡伊好幾次,但因為伊手機不見才聯絡不到,伊的手機是0000000000,108 年8 月19日19時許有與王仁聯通話,伊說伊從臺北回來再幫他拔西瓜,王仁聯叫伊從臺北回來幫他拔西瓜,但伊回到宜蘭找不到電話,伊就直接過去幫王仁聯拔西瓜,伊之前幫王仁聯拔過2臺西瓜,108 年6 月20日左右王仁聯來宜蘭買西瓜認識的,因為王仁聯在宜蘭不認識也找不到工人幫忙拔西瓜,王仁聯才找伊幫忙拔西瓜,王仁聯有跟伊說大顆的西瓜拔完之後,13斤以下的西瓜都要送伊,伊昨天去的時候,都是拔比較小的西瓜,這只有口頭講的,被告黃秀華都是幫忙伊工作,之前都是王仁聯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拔西瓜的,王仁聯的電話伊不見了,之前王仁聯都是用手機打給伊,王仁聯打電話給伊,被告黃秀華都知道,108 年8 月19日晚間王仁聯打電話給伊,叫伊回來幫他拔西瓜,之前伊已經連續幫忙拔2 天,拔完的西瓜都放在地上,王仁聯之前有說只要拉完藤13公斤以下的西瓜要送伊,但因為王仁聯的拔西瓜工人將小的西瓜都摔破,伊才將第一臺西瓜車的那些西瓜搬到車上,伊怕王仁聯的拔西瓜工人,將小西瓜摔破,第2 臺西瓜車上的西瓜伊就放在地上,西瓜收成之後,才會請工人割藤,那是王仁聯請工人割,伊是去徒手搬運西瓜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稱:17噸卡車是王仁聯自己僱的,當日伊是14時30分就到現場摘西瓜,摘西瓜有配合的摘西瓜車,那2 臺都是伊自己的,一直都放在那裡,配合王仁聯的西瓜園,伊先摘好第1 臺西瓜車,因為當時伊是怕會有人來拉藤,過程中把西瓜弄破,所以伊先把西瓜車上之西瓜堆放在伊自己的3 噸半卡車上,另外再去摘第2 臺西瓜車,第2 臺車摘完後,伊是把它放在旁邊股溝地上,因為王仁聯都還未到,本來伊還要把3 噸半卡車上的西瓜搬下來放在股溝上,但還沒搬之際,許祈恩等人就到場了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第96頁背面);
被告黃秀華於警詢中先辯稱:被告周勇健與伊載西瓜去臺北時,路上有接獲王仁聯數通電話,請伊與被告周勇健隔天再去西瓜園拔西瓜,因20日回宜蘭伊太累睡著了,所以無法前往山上摘西瓜,等21日睡醒後約14時左右才又上山前往西瓜園採收西瓜,手機忘記帶無法聯絡王仁聯,伊與被告周勇健就直接前往西瓜園採收集中在田埂處,車上西瓜因為西瓜藤已拔除,怕損壞西瓜,故先放在車上,晚上伊有下一些西瓜在田埂,約19時多時王仁聯有雇用其他人前往現場,伊與被告周勇健沒有手機,無法與王仁聯連繫,不知他有雇用其他人到場,20時警方也到達現場了解情況,王仁聯約在21時30分許到達現場,王仁聯到場後說為何西瓜在車上,伊與被告周勇健跟他說之前他有叫伊幫忙採收西瓜,昨晚沒有電話聯絡上,就栽贓伊與被告周勇健偷摘他的西瓜,伊與被告周勇健是徒手搬運西瓜上車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伊是跟被告周勇健去搬西瓜,因為前幾天,王仁聯打電話通知被告周勇健去搬西瓜,但當時伊與被告周勇健在臺北,說等回宜蘭再去幫他拔西瓜,伊與被告周勇健拔好西瓜都放在地上,等晚上王仁聯會用大卡車來載西瓜,因為原本要從田裡面用小車載西瓜到路邊集中的地點,方便讓他們用大卡車來載,但是那臺小車壞掉了,被告周勇健在那邊處理車子很久還是發不動,伊與被告周勇健才將西瓜堆在3 噸半貨車上,因為還要將西瓜集中推出去路邊,讓王仁聯方便從路邊將西瓜上大卡車,伊放完自用小貨車之後,那臺載西瓜的小車才能發動,之後伊與被告周勇健就用那臺載西瓜的小車,當時已經很晚,伊不知道王仁聯有雇用其他工人,後來王仁聯請的工人就報警,王仁聯也誤會伊要偷載西瓜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觀諸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對於108 年8 月21日是否有受到王仁聯之委託至現場搬運西瓜、為何會將摘好之西瓜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3.5 噸自用小貨車上,前後辯解不一,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㈢據證人王仁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 年8 月19日伊先跟被告周勇健聯絡摘西瓜,那時候伊在宜蘭,是別人種西瓜,是等到可以採收的時候伊才來購買西瓜,整片都買下來之後,才請工人來搬和摘西瓜,108 年8 月19日已經在採收西瓜了,在108 年8 月19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周勇健之前,有請被告周勇健幫伊採收過西瓜,後來因為被告周勇健要提高採收的價格,伊才說不要請他,後來又找不到採收工人,所以108年8 月19日伊才又打電話給被告周勇健,伊之前雇用被告周勇健是拔1 臺卡車的數量18,000臺斤工資是新臺幣1 萬元,被告周勇健是1 個團隊來,至少約5 個人,就是負責去西瓜田用拔瓜車去拔西瓜,然後再把西瓜放在貨車道路的兩旁,就是用堆上去1 臺卡車的數量,然後用地磅秤重,不是伊就是伊太太會在旁邊看,被告周勇健他們一來伊或是伊太太就會到了,之前就是當天做完工,地磅完就付錢,108 年8 月19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周勇健是早上還是晚上伊不記得了,被告周勇健跟伊說他在臺北不能過來,伊就另外再僱用許祈恩,伊沒有再聯絡被告周勇健,也沒有再請他來,在108 年8月21日早上或下午的時候被告周勇健沒有打電話給伊,在之前被告周勇健幫伊採收西瓜的時候,伊沒有同意13臺斤以下的西瓜都送他,108 年8 月19日這次在電話聯絡的時候伊也沒有說13臺斤以下的西瓜要送他,西瓜在採收的時候是先放在卡車行走道路的兩邊,卡車邊開過去邊沿路堆疊上去,先堆在兩旁,等到貨車來才搬上,堆到兩旁的時候,西瓜的梗已經剪了,堆到兩旁時會先剪掉,被告周勇健把西瓜堆放在他的自用小貨車上,說等大貨車來再搬去大貨車上,這不是正常的,伊的程序不是這樣,當天伊到場時西瓜都放在被告周勇健的車上,只有剩下一小堆大概30、40顆在地上,那30、40顆再堆上去,被告周勇健的自用小貨車才會滿,被告周勇健要去摘西瓜的時候沒有跟伊聯絡,是工人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被告周勇健在摘西瓜,伊打電話給被告周勇健,他也沒有接,伊才會報警,當時伊在蘇花改,在回來宜蘭的路上,因為伊約許祈恩幫伊採瓜,所以伊在從花蓮趕回來西瓜田的路上,被告周勇健百分之百是在偷西瓜,當天西瓜田還有很多未採收的西瓜,西瓜田上會有舖上帆布,是西瓜田的主人怕會有大水來,所以已經開始把帆布拉掉了,帆布不是伊拉掉的,被告周勇健的3 噸半貨車是沒有辦法開到田裡面摘西瓜,正常的時候應該是有採瓜車,西瓜摘到採瓜車上,再搬到路的兩旁,等大貨車來,被告周勇健自己有採瓜車,之前他的採瓜車還丟在伊的田裡,被告周勇健108 年8 月21日這次有用自己採瓜車,正常的程序是被告周勇健摘到的西瓜要放在道路兩旁,等伊叫大貨車來載,被告周勇健沒有把西瓜放在道路兩旁,卻放在自己的自小貨車上,已經違反採收的程序,伊去現場看的時候,西瓜還堆在被告周勇健的車上,西瓜堆疊的情形,是準備載走的樣子,堆的很整齊,伊應該沒有跟被告周勇健說過沒有西瓜車的時候,直接摘在貨車上,而且伊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周勇健的3 噸半貨車是停在卡車走的路上,拔瓜車就放在旁邊,就像是要把西瓜放上去3 噸半貨車的樣子,是因為伊的工人來,所以有些西瓜沒有搬上車,才放在地上,且拔瓜車是能動的,當天伊到場的時候,在被告的自用小貨車上查到了西瓜211 顆,是警察先到場,在那邊等伊1 個多小時,當天查獲的西瓜都是正常大小,是可以交給超市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許祈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 年8 月21日伊是到現場是要去摘西瓜,那天老闆王仁聯是說要摘西瓜,5個人去,是要採1 臺大卡車的數量,伊都是晚上摘西瓜,比較涼,採1 臺大卡車西瓜的數量,需要5 個人,1 個人或2個人也可以完成,但是會比較慢,所以一般正常都是5 個人,伊不認識被告周勇健,當天到現場的時候,伊是發現有人在摘西瓜就過去問,男生在車上,女生在車下,女生把西瓜遞上去給男生,伊正常程序摘西瓜,是要先把西瓜堆在道路兩旁,等大貨車來,沿路搬上去,有些人會用大卡車載,有些人會用小車載,伊這班的正常程序都是用大卡車載,不會用小車載,而且大卡車載之前西瓜都會先堆在路邊,都會由大卡車的工人把西瓜搬上車,搬西瓜上大卡車的工作不是伊的工作,是大卡車負責的工作,如果是採收工的話,不負責把西瓜搬上車,伊當天看到有人把西瓜推在車上就覺得很奇怪,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老闆,伊向對方質疑的時候,對方才把西瓜從採瓜車上搬下來到路邊,只有10幾顆,其它的西瓜已經在自用小貨車上,自用小貨車上的西瓜都沒再搬下來,地上有一些西瓜,約有10、20顆,採瓜車上還有一些,現場伊看的清楚,大約是19時許,伊確定是被告黃秀華搬西瓜上來給被告周勇健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參酌證人王仁聯於108 年8 月19日雖有電話聯絡被告周勇健前來摘西瓜,然於該日被告周勇健即表示無法前往,證人王仁聯即另行雇用他人,而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於108年8 月21日縱因時間許可,可至證人王仁聯之西瓜田摘西瓜,然受雇於他人工作最重視者即為工錢的計算,不僅未見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於出發前有先聯繫證人王仁聯,且於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在西瓜田摘西瓜之5 、6 小時間,亦未見渠等有聯絡證人王仁聯前來計算工錢之舉,而被告周勇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8 月21日15時31分20秒許尚有與他人聯繫之紀錄,此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第92頁),足認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並無聯繫證人王仁聯之意,並非因行動電話遺失而無法聯繫證人王仁聯。
再者,從證人許祈恩之證述可知,其於108 年8 月21日19時30分到場時,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正合力將摘來之西瓜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3.5 噸自用小貨車上並堆疊整齊,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不僅與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之前幫證人王仁聯摘西瓜之模式即將摘好的西瓜堆在路邊不合,且觀之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所採集搬運至車上之西瓜外型碩大,數量高達211 顆,顯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於證人王仁聯尚會花錢僱請5 名工人到場摘西瓜下,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辯稱證人王仁聯曾稱要贈與西瓜或因西瓜車壞掉而先將西瓜暫時堆疊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3.5 噸自用小貨車上等諸節,均非屬實。
足認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證人王仁聯所承包之西瓜田內之西瓜共計211 顆。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周勇健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周勇健於前案贓物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危害社會治安,認被告周勇健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周勇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王仁聯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勇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秀華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被告周勇健自陳國中畢業、被告黃秀華自陳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經查,本案被告周勇健、被告黃秀華所竊得之西瓜211 顆,既已由被害人王仁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仁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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