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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22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申辦後某日將該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騰」之友人,容任「維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指示林思偉(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將詹久慧(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楊慧珊(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志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渠等於宅配托運單上填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甲、乙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0月17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誠印,佯稱黃誠印前於網路購物領貨時因疏失致變更為分期付款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
致黃誠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0,985元至甲帳戶內。
(二)於106 年10月17日7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國豪,佯稱游國豪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因員工疏失致變更為分期付款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
致游國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5,998元至甲帳戶內。
(三)於106 年10月17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沁琳,佯稱陳沁琳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因員工疏失致變更為分期付款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
致陳沁琳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之方式,分別於同日21時5 分許匯款29,985元至甲帳戶內、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至乙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建邦因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3、1997、350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 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由本院送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審理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2日宜檢定信107 偵1203字第1079015334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1203、1997、350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3、1997、350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不同外,前案其餘如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申辦時間、地點、交付對象、犯罪手法,均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顯見被告應係以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同帳戶所有人詐得或取得帳戶資料,而構成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而本案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又於107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1 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 日宜檢定樂107 偵5000字第107902012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戮章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 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岳
法 官 程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0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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