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文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武營溪旁農地上呂添琦所有之工具室內,徒手竊取呂添琦所有之5馬力中耕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呂添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林文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釘槍1 支、電刨2支、風管1條、電鑽1個、刨刀1支、風槍1 支、砂輪機1個、鉗子1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物均為簡翊軒所有,於107年7月25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同年8月3日下午1 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二段280號之工廠內遭竊),竟於107 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物品。
嗣經簡翊軒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三)林文富於107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海邊某處,拾獲黃碧玉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占入已,嗣經黃碧玉發覺該車牌遺失後報警處理。
並經警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林文富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5馬力中耕機1台(業由呂添琦領回)、釘槍1支、電刨2支、風管1 條、電鑽1個、刨刀1支、風槍1支、砂輪機1個、鉗子1 支(業由簡翊軒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業由黃碧玉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添琦、簡翊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74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添琦、簡翊軒、證人即被害人黃碧玉、證人即被告林文富之母林月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犯行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共2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至第46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係指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收受持有。
實務上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係採廣義見解,凡與贓物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0436號函法律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2年、4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收受贓物罪,皆為累犯,且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收受贓物犯行間,除部分罪名相同外,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似,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收受贓物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收受贓物等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機車車牌,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收受、侵占之物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承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收受贓物及侵占之物,同前所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