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9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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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長夾壹個、灰色側背包壹個、皮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毛蟹冒泡碳烤屋」附近馬路旁,見楊非之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地上撿拾的石頭打破該自小客車左後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非所有放在後車廂之Samsonite牌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長夾內放有楊非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行照、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楊非於同日13時20分許返回停車處,發現其所有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旺樹位於宜蘭縣○○市○○路○○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非所有遭竊之Samsonite牌黑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楊非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林旺樹於107年9月2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旗蔘館」停車場,見周宗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地上撿拾的石頭敲破該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周宗孝所有放在副駕駛座下之灰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周宗孝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鑰匙1串、現金1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周宗孝於同日發現其所有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非、周宗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非、周宗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在被告住處扣得楊非所有遭竊之Samsonite牌黑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楊非保管)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52號、97年度宜簡字第318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97年度易字第432號、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4月、4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8月、10月及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105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竟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兼衡其自承在陽明醫院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被害人楊非所有之現金1500元、長夾1個及被害人周宗孝所有現金1100元、灰色側背包、皮包各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Sa msonite牌黑色後背包1個,業經發還楊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被害人楊非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行照、駕照各1張及被害人周宗孝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及鑰匙1串等物,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信用卡、現金卡、駕照、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鑰匙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均將該等遭竊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或更換新鎖,原卡片、證件、鑰匙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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