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緝,28,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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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原木桌壹個、小原木椅伍張、除草機叁部、電鋸叁具、桌上型砂輪機壹部、手持砂輪機貳部及原木屏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孝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期間內某日,至石宗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倉庫內,竊得石宗哲所有之大原木桌一個、小原木椅五張、除草機三部、電鋸三具、桌上型砂輪機一部、手持砂輪機二部及原木屏風一個。

嗣經石宗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至上址察看始知遭竊而報警後,經警到場在該址倉庫大門內側採集菸蒂一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林孝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宗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孝謙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石宗哲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並於偵查及本院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未曾去過宜蘭縣○○鄉○○路○○○號倉庫,更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案發期間其在板橋雙十路黃昏市場賣魚,約自一百零五年端午節前開始至一百零六年農曆年後,前後大概三月。

嗣因戶籍地失火,才未再去賣魚等語,更稱其在該市場有承租攤位,可提出契約佐證,亦有證人可資證明。

詎其除未提出任何曾在板橋雙十路黃昏市場承租攤位之契約,亦未陳報任何證人供本院傳喚調查,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遲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始遭警緝獲,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其承租市場攤位僅有繳納租金,但無契約,亦不知市場管理員之姓名。

前因有人向其購買烏龜放生,故其曾去過遭竊地點,該處有水池,其係前往該處抓烏龜,可能是抓烏龜時抽菸,始在該處留下菸蒂等語。

然查,被告林孝謙就其是否曾至遭竊地點,前後供述矛盾,是其所辯已難信屬實。

況依卷附警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竊案現場示意圖、竊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警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倉庫大門入內左側採得之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上之DNA-STR型別核與被告林孝謙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該只菸蒂為長壽牌香菸,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都抽七星牌或長壽牌香菸等語相合,顯見被告確曾進入告訴人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倉庫內無誤,被告空言置辯未曾進入倉庫,只在倉庫外之水池抓烏龜等語,要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

又告訴人石宗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倉庫內置放之大原木桌一個、小原木椅五張、除草機三部、電鋸三具、桌上型砂輪機一部、手持砂輪機二部及原木屏風一個,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期間內某日遭竊,則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宗哲於警詢證陳、偵查結證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告訴人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為憑。

總上可認被告確曾進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倉庫並竊取前揭物品甚明,被告前後所持自相扞格之辯詞,洵屬為其脫免竊盜犯行之辯解,咸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孝謙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重,當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三、核被告林孝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五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

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

秉此核諸前述被告業已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其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足認其未見悔悟警惕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林孝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倉庫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先前務農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孝謙竊得之大原木桌一個、小原木椅五張、除草機三部、電鋸三具、桌上型砂輪機一部、手持砂輪機二部及原木屏風一個,皆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石宗哲,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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