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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祥偉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107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智簡字第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祥偉係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總裁四季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天地無目(目周)」、「思念你的心」、「幸福車站」、「英雄好漢」、「我還愛你」、「我的傷心誰人知」、「想你的歌」、「美麗娜魯灣」、「愛情十字路」等9 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非經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5 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灌錄歌曲之人,擅自接續重製上開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被告再將重製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與搖控器均擺放在上址「總裁四季會館」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對於上開音樂、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同年5 月11日進行蒐證後,於106 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瑞影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法務顧培生固稱:優世大公司員工郭威伯於106年5 月11日找伊至總裁四季會館玩樂,當時郭威伯在進行蒐證,伊只是去玩,不清楚發生甚麼事情,告訴人係在106 年11月22日接獲優世大公司發函通知時,始確知被告之犯行,並於106 年11月30日提出告訴,本件未逾告訴之法定期間云云,惟查:
(一)告訴代理人顧培生為告訴人之法務人員,證人郭威伯有於106年5月11日至總裁四季會館進行蒐證,並以設置於該處之電腦伴唱機點播系爭歌曲、全程均予錄音錄影,當時告訴代理人亦有一同前往在場,事後優世大公司有於106 年11月22 日發函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提起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經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106頁至第109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郭威伯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0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下稱他字卷),並有優世大公司106 年11月22日之公司函暨函附蒐證照片1 份、當天蒐證光碟1 片及本院於10 8年3 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蒐證影片(1 )、(2 )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34頁、第54頁;
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本院於108 年3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蒐證影片(1),於影片時間【00:01至01:28秒】,畫面電視螢幕中顯示歌名:1.愛著妳。
隨即螢幕中輸入908050,螢幕歌單上出現2.思念你的心。
隨即螢幕中輸入908044,螢幕歌單上出現3.天地無目目周。
隨即螢幕中輸入907928,螢幕歌單上出現4.我還愛你。
隨即螢幕中輸入907952,螢幕歌單上出現5.愛情十字路。
隨即螢幕中輸入908585,螢幕歌單上出現6.幸福車站。
隨即螢幕中輸入908668,螢幕歌單上出現7.英雄好漢。
隨即螢幕中輸入908680,螢幕歌單上出現8.我的傷心誰人知。
隨即螢幕中輸入908514,螢幕歌單上出現9.想你的歌。
隨即螢幕中輸入908599,螢幕歌單上出現10.美麗娜魯灣;
影片時間【01:29至01:37 秒】,背景出現男生說話聲音:「不用,就從這邊截就好了,…會比較快,比較不清楚」;
影片時間【01:46至05:33秒】,畫面中螢幕左上方播放曲號907634,歌曲:愛著妳。
此時現場無人歌唱,係伴唱帶播放;
影片時間【05:34至10:23秒】,畫面中螢幕左上方播放曲號908050,歌曲:思念你的心。
此時現場無人歌唱,係伴唱帶播放;
影片時間【10:24至14:00秒】,畫面中螢幕左上方播放曲號908044,歌曲:天地無目目周。
此時現場無人歌唱,係伴唱帶播放。
畫面中有數名男子經過,嗣後歌曲播放完畢;
影片時間【14:01至17:05秒】,畫面中螢幕左上方播放曲號907928,歌曲:我還愛你。
此時現場無人歌唱,係伴唱帶播放。
背景有人聲:「錄下來…」;
影片時間【17:10至17:13秒】,歌曲:我還愛你,仍播放中,此時背景有人聲:「這個還要告剛才那個畫面嗎…如果…」;
影片時間【18:25至22:55秒】,畫面中螢幕左上方播放曲號907952,歌曲:愛情十字路。
此時現場無人歌唱,係伴唱帶播放;
影片時間【22:55至:2408秒】,畫面中螢幕左上方播放曲號908585,歌曲:幸福車站。
此時現場無人歌唱,係伴唱帶播放。
本院復勘驗現場錄影蒐證影片(2 ),於影片時間【00:01至02:47秒】,歌曲:幸福車站,仍持續播放中,嗣後歌曲播放完畢;
影片時間【02:48至06:45秒】,畫面中螢幕左上方播放曲號908668,歌曲:英雄好漢。
此時現場無人歌唱,係伴唱帶播放。
嗣後歌曲播放完畢;
影片時間【06:46至11:05秒】,畫面中螢幕左上方播放曲號908680,歌曲:我的傷心誰人知。
此時現場無人歌唱,係伴唱帶播放。
嗣後歌曲播放完畢;
影片時間【11:06至15:09秒】,畫面中螢幕左上方播放曲號908514,歌曲:想你的歌。
此時現場無人歌唱,係伴唱帶播放。
嗣後歌曲播放完畢;
影片時間【15:10至20:16秒】,畫面中螢幕左上方播放曲號908599,歌曲:美麗娜魯灣。
此時現場無人歌唱,係伴唱帶播放。
嗣後歌曲播放完畢;
影片時間【20:17至20:58秒】,畫面中螢幕上已無歌曲清單,背景出現男生說話聲音:「恭喜恭喜(出現鼓掌聲音),錄音跟那個錄了幾首…我忘記了…在哪裡…就這個啊…」等情,有本院於108年3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蒐證影片(1)、(2)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經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證人郭威伯及告訴代理人當天到場時,係直接、連續點播系爭歌曲,全程僅依序播放系爭歌曲之伴唱帶,並無跳插其他歌曲,且亦無任何人拿起麥克風歌唱,實與一般人欲透過電腦伴唱機點唱歌曲玩樂之常情有違,且過程中一再有人提及截取、錄音等內容,由此亦得認定證人郭威伯等人當天實係前往蒐證,告訴代理人稱當天僅係跟隨證人郭威伯去現場玩之說詞,尚難採信。
復告訴代理人經本院訊問時自承:上開影片裡面的說話聲音,聽起來像證人郭威伯的聲音,伊記得現場錄影蒐證影片(1),於影片時間【10:24至14:00 秒】,那個時間要準備吃晚餐,有人出去買晚餐,當時剩下伊跟證人郭威伯,影片中說要錄的應該是證人郭威伯,證人郭威伯當天是要去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益證告訴代理人於106年5月11日與證人郭威伯一同前往總裁四季會館時,即已知悉證人郭威伯係前往蒐證無訛,且過程中一度僅有告訴代理人與證人郭威伯2 人在場,告訴代理人實難就當時已發現告訴人之著作權有遭侵害之事全然諉為不知,加以告訴代理人經本院訊問時稱其為告訴人之法務人員(見本院卷第106 頁),職司告訴人公司有關其著作權權利保護之事務,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得認定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時即已知悉被告涉嫌前揭犯行。
告訴人遲於106年11月30日始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三)至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要提告需有專屬授權,系爭歌曲有無專屬授權伊需要回去查,當天回去後伊沒有動作,因為那是證人郭威伯自己蒐證的工作,伊不需要跟公司講云云,惟告訴代理人身為告訴人之法務人員,前往總裁四季會館時已明知證人郭威伯係前往蒐證,且系爭歌曲之伴唱帶於播放時均可見有告訴人「瑞影」之字樣於螢幕畫面右上角,有蒐證照片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9 頁至第34頁),是其顯於斯時即知悉上情,至其他資料之查詢應僅係告訴人後續就卷證資料所進行之整理,屬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尚不得執此作為遲誤告訴期間之理由。
又告訴代理人另稱:當天不是一去就點系爭歌曲,前面證人郭威伯有先點優世大公司的歌曲云云,然縱證人郭威伯當天有點播其他歌曲,此亦不影響證人郭威伯及告訴代理人等有直接、連續點播系爭歌曲,全程僅依序播放系爭歌曲之伴唱帶,過程中均未跳插其他歌曲,亦無任何人拿起麥克風歌唱之事實,是告訴人以優世大公司106 年11月22日之公司函暨函附蒐證照片,主張未逾告訴期間,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時既已知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後,始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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