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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一0七年度聲觀字第五五號、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文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號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三樓內科加護病房二十床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九五六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二八七七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外送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從上述可知,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處理。
另不論「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癮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文宣示:「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該解釋文雖係針對偵查中羈押程序所為,惟觀察、勒戒處分與偵查中羈押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嚴重拘束,本於相同法理亦應相同對之,故該解釋文於本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原欲對被告為二年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分別定於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卅一日傳喚被告到庭,以查明是否得進行戒癮治療,被告均未到庭,聲請人即據以聲請觀察勒戒,固非無據。
惟該二次傳票皆係以平信方式寄出,未以掛號送達(偵卷第十七頁、十九頁),而無從證明前開函件確有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抗告狀及本院調查均堅詞否認收受,認未予其到庭陳述,顯有不公等語,即非無理由。
又聲請人亦僅因被告不到庭應訊,無從考量被告得否進行戒癮治療而逕聲請觀察勒戒,此有聲請人函覆徵詢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按(本院毒聲更一卷第十八、十九頁)。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收受傳票故不到庭接受調查,即逕為變更處分不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容與正當程序有違。
況被告於本院自陳已自行前往陽明醫院做美沙冬治療中(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則其是否尚符附戒癮治療條件而得獲緩起訴處分,自宜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調查處分。
乃本件聲請有上述違誤,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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