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矚重訴,3,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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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誠



扶助律師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呂正偉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74、4175、4406、4571、6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梁維誠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蔡文欽、陳淑芬、證人林國鐘、林昱志、林文展等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呂正偉、林弘洋、黃國瑋、劉芳琪等供述在卷,復有通聯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租車記錄、診斷證明書、恐嚇訊息照片、搜扣筆錄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梁維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梁維誠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梁維誠犯後潛逃宜蘭縣境外縣市多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梁維誠於犯擄人勒贖後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蔡文欽,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梁維誠有勾串、影響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梁維誠所涉犯行,嚴重影響他人人身自由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權衡被告梁維誠之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認羈押尚無違背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108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被告黃國瑋、呂正偉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蔡文欽、陳淑芬、證人林國鐘、林昱志、林文展等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梁維誠、林弘洋、呂正偉、劉芳琪等供述在卷,復有通聯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租車記錄、診斷證明書、恐嚇訊息照片、搜扣筆錄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國瑋、呂正偉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國瑋、呂正偉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黃國瑋、呂正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黃國瑋、呂正偉犯後潛逃宜蘭縣境外縣市多處,並曾出境我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同案被告梁維誠於犯擄人勒贖後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蔡文欽,被告黃國瑋、呂正偉既自承本案係聽命同案被告梁維誠行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國瑋、呂正偉亦有勾串、影響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黃國瑋、呂正偉所涉犯行,嚴重影響他人人身自由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權衡被告黃國瑋、呂正偉之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認羈押尚無違背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自108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之羈押期間將於109年2月21日屆滿,本院於109年2月12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所涉擄人勒贖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22日起,各延長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之羈押期間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均為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渠等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案訂於109年3月12日行審理程序,可預期檢辯雙方有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蔡文欽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被告梁維誠於犯擄人勒贖後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蔡文欽,而被告黃國瑋、呂正偉既自承本案係聽命同案被告梁維誠行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確有勾串、影響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均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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