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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警澳偵字第10700181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ANH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NGUYEN VAN MANH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15日晚上11時2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段000號7-11統一超商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TRIEU VAN TINH(中文姓名:趙文情)發生拉扯,並加暴行於被害人TRIEU VAN TINH,致被害人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NGUYEN VAN MANH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TRIEU VAN TINH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TRIEU VAN TINH受傷之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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