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秩,59,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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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陳培欣


廖之恩


潘振興


吳柏亨



張榮



陳赤龍


張文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警澳偵字第1080016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欣、廖之恩、潘振興、吳柏亨、張榮、陳赤龍、張文飛互相鬥毆,陳培欣、廖之恩、陳赤龍均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潘振興、吳柏亨、張榮、張文飛均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培欣、廖之恩、潘振興、吳柏亨、張榮、陳赤龍、張文飛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3日4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前。

(三)行為:陳培欣與陳赤龍於108年11月3日4時許在上開7-11超商購物時,因細故發生口角,2人於購物結束後並在超商外持續爭執,對彼此皆心生不滿,隨即於上開時、地互相推擠進而互相鬥毆,一旁陳培欣之友人廖之恩、潘振興、吳柏亨、張榮及陳赤龍之友人張文飛見狀亦隨即加入互相嗆聲及徒手鬥毆。

二、查被移送人陳培欣、廖之恩及陳赤龍於警詢時對上開行為均坦承不諱,被移送人潘振興、吳柏亨、張榮、張文飛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互相鬥毆之情,均辯稱:我只是勸架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移送人潘振興之女兒張婷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天潘振興有與陳赤龍互嗆進而互毆,嗣雙方人員即互相推擠拉扯,陳培欣、潘振興、吳柏亨、張榮與陳赤龍、張文飛皆有參與互毆等語;

被移送人陳培欣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於上揭時、地確與陳赤龍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陳赤龍之友人張文飛並有加入與陳赤龍一同毆打我,我有受傷等語;

被移送人廖之恩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原本是要對陳培欣及陳赤龍勸架,但過程中受到陳赤龍的刺激,我就有徒手打陳赤龍1、2拳,當下也有很多其他人同時毆打陳赤龍,陳赤龍也有與陳培欣互相摔來摔去等語;

被移送人陳赤龍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確與陳培欣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拉扯毆打,與陳培欣同夥的廖之恩、潘振興、吳柏亨、張榮也有打我,與我同夥的張文飛也有遭毆打,我有受傷等語。

被移送人張文飛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有看到陳培欣、廖之恩、吳柏亨毆打陳赤龍,後來我接近勸架,就遭陳培欣、潘振興毆打,我有受傷等語。

又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其擷取照片,均清楚可見被移送人潘振興、張榮、陳赤龍、張文飛、吳柏亨於上揭時、地均有互相推擠、拉扯之舉,且於行進間均有朝對方身體蓄意推擠、揮拳之情,亦可見其等於互相推擠糾纏間已移動相當之距離。

苟被移送人潘振興、吳柏亨、張榮、張文飛等僅意在勸架,渠等大可拉住率先參與互相鬥毆之同行友人即可,而不必與對方互相追逐推擠如此長之距離,憑此更見渠等上開行為,均非單純之勸架,而係有意與對方互相鬥毆甚明,渠等前揭辯稱僅有勸架未互相鬥毆云云,洵無可採。

本件被移送人陳培欣、廖之恩、潘振興、吳柏亨、張榮與被移送人陳赤龍、張文飛間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培欣、廖之恩、潘振興、吳柏亨、張榮、陳赤龍、張文飛確有互相拉扯、鬥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被移送人陳培欣、陳赤龍、張文飛雖均稱有受傷,惟渠等3人均未提出告訴,依上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是核被移送人陳培欣、廖之恩、潘振興、吳柏亨、張榮、陳赤龍、張文飛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培欣、廖之恩、潘振興、吳柏亨、張榮、陳赤龍、張文飛僅因口角糾紛發生衝突,竟不知以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而在公眾場所互相徒手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移送人陳培欣、廖之恩、陳赤龍犯後坦承犯行,被移送人潘振興、吳柏亨、張榮、張文飛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等為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之過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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